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袁慶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袁慶旻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23.7公里時,因追撞訴外人 林閔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056號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該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RAP–6056自小客車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嗣經該員警於104年7月19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於104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於104年7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829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423.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與前車發生碰撞。惟原告因當時氣候嚴重影響行車,且已準備下南州交流道,當時時速僅約20公里,因視線不佳致與前車發生碰撞。是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處,已減速慢行至時速20公里,且隨時注意車前、車後狀況,與前車保持約兩個車身長之距離,約8米,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該事故之發生,實因當日氣候狀況惡劣所致。又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未將天候狀況一併記載於詢問筆錄中,實有欠妥。另本件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逕行處分,亦有不當,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用路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視當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之範疇。又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處理人員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及各項跡證,客觀綜合研判肇因,原告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行為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2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裁決書影本、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年12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閔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數位輸出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4至6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一情並不否認,而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而據予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
(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為行駛高速公路時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復參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益見在高速公路上有特殊狀況時,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實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另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6項授權訂定,核屬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事項,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項授權之範圍與旨趣,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三)經查,參酌原告於104年7月19日肇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8A–8298號車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因當時下大雨,我煞車不住前車頭撞上RAP–6056號車車尾而肇事,無人傷亡;(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8–10公尺左右;(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公里∕小時;(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下大雨,視線不好,清楚」等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以每小時約2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與前方車輛保持約兩個車身長之距離,約
8米」等情大致相符。則以原告所自承於發生碰撞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乙情,對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亦應保持安全距離至少10公尺,況原告既已陳稱當時有下大雨、視線不好之特殊情況,竟僅與前車保持8至10公尺之距離,有違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而有疏失。況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若發現行車時有天候不佳、下大雨之情形,尤以原告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理應更加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甚至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以應變突發狀況。縱認原告係因下大雨、視線不佳,致反應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持適當(甚至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法據予裁罰,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另主張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未將天候狀況一併記載於詢問筆錄,及本件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逕為處分,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經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已記載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及原告與訴外人林閔郁之104年7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內容均載有「當時下大雨」等情,並無原告所指警方未將天候狀況一併記載之情形。又在被告機關於104年9月16日開立原處分前,原告業已陳述不服理由,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陳述機會即為處分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