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 鄭健欣 (ChengKinYanEtta)相對人 廖振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台北古亭郵局第8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7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清字第293號通知、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及台北古亭郵局第868號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清償借款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