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
陳志明 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10年1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
告公司簽訂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並附加機車駕駛人傷害保險(機車駕駛人傷害保險部分,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約定每1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其死亡或殘廢時,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㈡嗣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被保險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符合系爭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以及8-3-9「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各為30%、40%,原告爰以給付比例較高之40%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80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1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系爭
事故非承保範圍拒絕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兩造於同年2月27日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並於109年3月18日函覆原告稱:系爭附約係附加於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系爭事故並非系爭附約約定之承保範圍,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然依保險單記載,系爭附約係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並非附加於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且系爭附約第1條之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是系爭附約對於該條款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並無明確約定,且對於何謂「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亦無明確說明,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即被保險機車駕駛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即屬承保範圍。被告竟以系爭附約係附加於強制責任險,而系爭事故為二車以上之交通事故,並無保障缺口為由拒絕原告之理賠請求,變相限縮其承保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實不足採。
㈣基此,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投保之系爭附約之保險代號為47,契約名稱為「南山產
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自可認定所附加之主契約為機車強制責任險;而系爭附約第1條承保範圍已明定被告公司對於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被告公司依照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事故乃原告與訴外人 張婉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並非僅涉及被保險機車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自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主張系爭附約係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且保險範圍不限於單一機車交通事故等節,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達系爭附約附表(一)
8-3-6、8-3-9之失能等級云云,然乏證據證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之傷勢達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甚至永久喪失機能,原告請求保險金之40%之理賠金額實屬無憑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7年7月間,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為被保險
機車、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以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7日止。
㈡原告於保險期間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被保
險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三民東街口與訴外人張婉淑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㈢原告依「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請求被告給付傷害保險金遭被告拒絕。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約係附加於其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範圍包含被保險機車發生之所有機車交通事故,故系爭事故亦屬承保範圍,被告應依約給付40%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附約附加之主約為何?㈡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㈢如為被告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附約附加之主約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僅係重申民法第98條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意旨,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此於保險契約亦應為同一解釋。
2.查原告投保之系爭附約之保險代號為47,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7頁),而代號47之保險契約名稱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明訂「在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駕駛人』係指被保險人或事先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且須經其書面同意」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原告就駕駛本件被保險機車之責任保險,向被告投保之險種包含強制險及任意險一事,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證、系爭保險單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23、324頁)。是觀諸系爭附約之契約名稱,已載明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即知主保險契約應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而非原告主張之「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範圍亦明訂乃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機車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駕駛人人身傷亡。是系爭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應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係保障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排除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駕駛人傷亡無訛,而非原告所主張係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3.原告固以系爭保險單將系爭附約列於「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之後,並將此附約之保費與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保費分開收取,為不同之印花稅等節,主張系爭附約之主契約應為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云云。惟保險單僅係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載明被保險人、保險種類、承保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等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而契約之權利義務條款,並未詳載於保險單,係另載於保險單條款,此觀系爭保險單僅載明原告投保之保險種類為「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並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黏貼於系爭保險單上;承保範圍則均分別記載「依本條款約定之」,而未將詳細保險單條款內容記載於系爭保險單甚明(見本院卷第323頁)。衡諸原告以上開被保險機車向被告投保之責任保險包含強制險以及任意險部分,強制險為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必須投保之險種,任意險則為原告自主決定是否購買之保險商品,是被告將原告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分別記載於系爭保險單,並繳納不同之印花稅,尚與常情無違;亦即原告投保之保險種類「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因同屬任意險,被告將其列明同一份保險單,僅能認定原告除投保強制險外,另自主決定購買上開3種任意險性質之保險商品,甚難單以系爭保險單之記載形式,推認該「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係附加於「31、32第三人責任險」,蓋系爭附約附加之主契約為何、承保範圍為何、理賠範圍為何,仍須依照系爭附約之保險單條款認定,系爭保險單就上開事項均付之闕如,顯難單以系爭保險單條列之保險種類,遽認系爭附約之主契約為何,原告前開主張,應無所據,難以憑採。
4.況系爭保險單已載明「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之承保範圍為:「依本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為:「同機車強制責任險」,是系爭附約之契約條款應另參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即承保範圍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而該約定之內容已如四、㈠2所述,為被保險人駕駛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之人身傷亡;被告即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則約定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系爭附約之目的係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排除之承保範圍,即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時,所致駕駛人死傷納為承保範圍內;至於保險金之給付標準,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同,而與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係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賠償責任者不同,益徵系爭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應為強制汽車責任險無訛。更參諸原告主張為系爭附約之主契約之「南山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車)《代號:31、32》」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已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保險人本人因交通事故所生之人身傷亡,亦為上開任意責任險所排除之承保範圍,蓋該第三人任意責任險承保之範圍,本為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公司應就超出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範圍,代替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自身之傷亡,本非責任險之保險目的,則系爭附約縱使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被保險機車駕駛人之體傷損害,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應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
1.查系爭附約第1條承保範圍已明訂: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至於何謂單一機車交通事故,系爭附約雖無明確約定,然揆諸同屬被告公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南山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代號H2》第1條承保範圍之約定,乃限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被保險汽車者(見本院卷第128頁)之相同意旨,應可認「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係指該交通事故僅涉及被保險人所駕駛被保險機車之單一台機車之交通事故,例如被保險人騎車自摔,而無其他車輛亦參與、肇至該交通事故之情形,始謂上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而系爭事故乃原告與訴外人張婉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三、㈡所述,自非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所稱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是系爭事故應非屬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雖以系爭附約如係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則被保險人因駕駛被保險機車所生之所有交通事故所致被保險人體傷情形,均屬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主張系爭事故亦屬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云云。然原告所舉之理由,乃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南山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代號:56》」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被告公司均應給付保險金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原告並無投保上開代號56之「南山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此為原告所是認,亦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以其未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該契約文義負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其既已投保代號31、32之南山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車),則所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部分,應係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而非強制汽車責任險云云,然系爭保險單已載明原告投保之駕駛人傷害保險,乃代號47之機車強制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而非代號56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單以原告亦有投保代號31、32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違背系爭保險單之文義及兩造之約定,遽認原告係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被告自無需依該代號56之保險單條款負賠償責任。
3.又原告主張系爭附約之第1條承保範圍所稱「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既無明確約定,即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就主契約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附加駕駛人傷害條款,已明定「單一汽車交通事故」係僅涉及被保險汽車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則同屬強制責任險性質之強制機車責任險所附加之駕駛人傷害條款(即系爭附約),自應為相同解釋。考其意旨,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立法目的,本係保障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受傷、死亡時,被害人之求償權所設之保險制度,而如兩車相撞時,駕駛人如受有體傷,本可向彼此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並無保障漏洞,然如該交通事故乃被保險人駕車自撞,因無對造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可供求償,被保險人所受之人身傷亡僅得自行承擔,而為保障缺口,故設計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附加駕駛人傷害條款,使被保險人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保險受益人仍能就體傷、死亡之損害獲得賠償,以減輕被保險人遭遇意外之財產負擔;故該強制險附加傷害保險之給付標準,仍與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相同,此觀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以及「南山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代號H2》第3條第1項第2款均約定:被保險人之給付標準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同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故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所稱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亦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為相同解釋,始符契約之保障目的。而原告主張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即將承保範圍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解釋為被保險機車之所有交通事故云云,恐不符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係為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最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且無其他理據支持,難謂可採。
㈢綜上,系爭事故既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則原告依系爭附
約之給付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自毋庸審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給付標準之約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