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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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
2月2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於9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詐欺及傷害案件,甫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項補充事實所示),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惟本件係因生活困頓,萌生盜心所為,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偵辦員警代為保管聯絡被害人領回中,而未獲有實際利益,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