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民國95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5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2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嗣許世英於9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3月8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0年3月
8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許世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世英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於100年3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伊之前有至西藥房購買感冒藥服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世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自100年1月3日至100年3月12日止),於100年
3月8日至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24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
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並提出展生西藥房出具之購買藥品
收據及永克風膠囊使用說明書為證,然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服用永克風膠囊有無可能導致尿液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經函復: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藥品「理冒永克風膠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439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辯稱可能因服用上開藥品導致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之辯詞不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在西藥房也有包感冒藥,但不知包什麼云云,然未能提出藥單、處分箋為證,則其是否確有服用其他感冒藥物,已非無疑。又「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藥,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Keta
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因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予以檢驗,檢驗結果確認濃度為:安非他命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797(ng/ml),已逾確認檢驗閾值之上,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依上開函釋可知,縱然被告有服用感冒藥之情形,其檢驗結果亦無可能發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反應,是被告前情所辯之詞,顯無所憑,難予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5年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5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執行,本件復於100年3月8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犯後飾詞服用感冒藥物,圖以推卸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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