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僅148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被告以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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