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德與告訴人 陳月華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89年1月28日離婚後,仍共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居住。於94年間,告訴人在花蓮看守所任職,因每日通勤而不便每月支付貼補嫂嫂 邱月霞 照顧父親之費用以及繳交告訴人與女兒 楊安妮 之保費,告訴人遂將其羅東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每月自其羅東郵局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邱月霞於羅東郵局之帳戶及繳交告訴人與楊安妮之保費。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委託其使用帳戶以處理匯款予邱月霞及繳交保費之事,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明知其於94年9月19日,僅自
告訴人於羅東郵局之帳戶匯款3,000元予邱月霞,且於94年10月間,並未替告訴人自羅東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予邱月霞,然卻出具收支概略向告訴人表示94年9月份及10月份均有匯款5,000元予邱月霞,使告訴人誤信其於94年9月及同年10月均已貼補嫂嫂照顧父親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㈡被告意圖為第3人不法之利益,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2月
5日及95年3月3日,擅自從陳月華羅東郵局之帳戶內,先後3次轉帳5,000元至被告母親 陳彥 如於花蓮郵局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告訴人僅委託其使用帳戶
以處理匯款予邱月霞及繳交保費之事,然竟違背任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自告訴人於羅東郵局之帳戶,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所製作之之收支概略、告訴人於羅東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從94年2月份左右就把帳戶資料像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伊,當時是學著要記帳,告訴人交給伊這些資料是要給伊記帳管理,當時交給伊這些錢也是要合併運用,因為告訴人花錢比較沒有節制,薪資都是匯到她的郵局帳戶,在合併的時候,生活費還是伊付的,告訴人的生活支出,主要是有生活費每週2,000元、交通費、保險費、信用卡刷卡費用、房屋貸款、還有給告訴人大嫂的錢、還有一些其他的開支、還有定存,其他像是小孩的午餐費、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都是由伊的帳戶支出,在幫告訴人記帳的過程中,有時候因為她會透支,所以伊有時會晚點匯款邱月霞,雖然有時候會少匯款,有時候會多匯款,這是因為這是根據告訴人的透支狀況,但是最後總金額都是一樣,伊有從告訴人帳戶匯款至其母親 陳彥如 帳戶中,伊每個月薪水裡都是會匯款給母親,從95年起因為想說要合併記帳,所以就從告訴人的帳戶裡面支出這筆,那個時候的財產是算在一起的,所以從哪裡支出都是一樣的,而提領的錢都是告訴人的生活費用,有一些是付房貸的費用等語。
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此項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89年1月28日離婚,惟離婚後2人仍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告訴人並於94年2月將其羅東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管理與提領款項,每星期由被告交付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9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50至52頁)、羅東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9至11頁、第14至20頁)等件為證。
二、再以被告管理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情形,依被告所稱提領之金錢、時間並非固定,告訴人如向其拿錢時,身上有錢就會直接交予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10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而於一般家庭之收支情形,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提領,例如關於定期定額款項部分,可能採取定期整筆提領或匯款外,其餘生活費用之提領並非有固定之週期或金額,可能預先估算生活費用後予以提領,或有偶然必要支出而臨時提領之可能。而就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之金錢,據告訴人所提由被告所製作尚留存之94年2月、6、7、8、9、10、12月收支概略,被告現時對於提領款項之支出內容,相對照後說明如下:
㈠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每月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大嫂邱月霞,
依告訴人羅東郵局歷史清單所載,自94年2月間至95年3月間,以14個月之期間,被告應匯予款項總計為7萬元,而被告依約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於94年2月5日匯款8,000元、94年3月3日匯款5,000元、94年4月1日匯款8,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5,000元、94年7月1日匯款8,000元、94年8月15日匯款5,000元、94年9月19日匯款3,000元、94年11月22日匯款5,000元、94年12月24日匯款3,000元、95年1月26日匯款10,000元、95年2月5日匯款5,000元、95年3月3日匯款5,000元,每月匯款或有減少,但亦有超額之情形,經結算之總金額雖為67,000元,亦與總額70,000元相近,被告以每月開銷不同,斟酌各月經濟狀況匯款,雖有少匯情形,但亦有超額匯款予以補足,且被告自94年2月最初起,即有超額匯款之情形,而非初期短匯事後補足予以掩飾,被告所稱收支概略上為便宜之記載,亦屬有據,自難據以而論有背信之行為。
㈡關於94年2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2月收支概略
(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3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2月1日提領之55,000元,收支概略記載為定存,嗣於95年4月13日告訴人郵局帳戶存入「定存淨額55,000」,被告辯稱此筆提領款項作為告訴人定存款項,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4年2月4日提領10,000元、94年2月21日提領13,000元、94年2月27日提領6,000元,總計提領金額29,000元,而
2月份收支概略已記錄支出計有楊安妮補習費2,500元、紅包6,000元,給娘家9,000元,總計為17,500元,再加上2月份應給予告訴人零用金8,000元,再加計告訴人因工作關係往返宜蘭花蓮之通勤費用(以94年8月、9月之通勤費用各為3,080元為參考),提領之金錢核與支出金額相當。
㈢關於94年6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6月收支概略
(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4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6月1日提款2,000元、94年6月8日提款3,000元、94年6月10日提款3,000元、94年6月21日提款2,000元、94年6月27日提款2,000元,總計提款12,000元。而關於94年6月收支概略已記載之支出有房貸本金3,000元、通勤費用3,080元、告訴人於6月19至9月30日之生活費用4,000元,總計為10,080元,提領之金錢與支出金額相近。
㈣關於94年7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7月收支概略
(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5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7月3日提款20,000元、94年7月4日提款6,000元、94年7月12日提款2,000元、94年7月17日提款2,000元、94年7月19日提領3,000元,總計提款33,000元。而關於94年7月收支概略已記載之支出有房貸本金15,000元,告訴人生活費用10,000元、自強回數票5,250元、奠儀費用2,000元、隨身聽1,000元,總計為33,250元,提領之金錢與支出金額相符。
㈤關於94年8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8月收支概略
(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6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8月15日提領2,000元、於94年8月21日提款2,000元、於94年8月26日提款6,000元,總計提款10,000元。而關於94年8月收支概略已記載之支出有房貸本金15,000元、通勤費用3,080元、告訴人生活費用8,000元、三等報名費1,200元、啤酒酵母2罐1,200元、咖啡780元,總計為29,260元,支出之金額遠高於提領之金錢。
㈥關於94年9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9月收支概略
(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7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9月4日提領20,000元、94年9月19日提領3,000元。
總計提款23,000元。而關於94年9月收支概略已記載之支出有通勤費用3,080元、告訴人生活費用9,000元、房貸本金15,000元,總計為27,080元,支出之金額高於提領之金錢。
㈦關於94年10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10月收支概
略(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8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10月1日提款3,000元、94年10月2日提款4,000元、94年10月5日提款3,000元、94年10月11日提款18,000元、94年10月20日提款5,000元、94年10月25日提款2,000元、94年10月26日提款3,000元、94年10月31日提款2,000元,總計提款40,000元。而關於94年10月收支概略已記載之支出有通勤費用3,390元、告訴人生活費用12,000元、房貸本金35,000元、結婚禮金2,700元,總計為53,090元,支出之金額遠高於提領之金錢。
㈧關於94年12月之收支情形,對照告訴人所提94年12月收支概
略(99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8頁)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94年12月17日提款3,000元、94年12月24日提款5,000元,總計提領8,000元。而關於94年12月收支概略已記載之支出有告訴人生活費用12,700元,支出之金額遠高於被告提領之金錢。
㈨被告於每月將收支情形整理後製作收支概略交予告訴人收執
,每月之支出情形自為告訴人所明知,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每月之支出情形,陳稱除被告每星期交付2,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及火車票用外,一切開支均很節儉等語,如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概略如有錯誤,告訴人當可立即發覺,詎告訴人於被告管理帳戶長達1年之時間均未發覺,嗣於4年後即99年10月卻主張全部之收支概略均不足採,其指訴顯難令人採信。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管理期間之薪水收入,告訴人陳稱大約有8、90萬元,1年生活費用大約就是1、2萬元,房屋貸款大部分由伊支付,楊安妮的生活費用由伊支付,每個星期2,000元剩下的話有會給楊安妮使用,楊安妮學費是伊與被告一起負擔,2,000元這些錢伊沒有花完,再加上吃飯的錢都是從薪水扣,以及伊自己的私房錢,所以有錢可以支付楊安妮的學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6、94、95頁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從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1個月8,000元之生活費,不僅能夠自用,尚能節省用以支付房貸、楊安妮生活費、學費等開支。而依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2、133頁)○○○鎮○○路之房屋貸款自94年5月4日至94年12月9日提前還本59,258元,再依卷附收支概況所列支出項目,告訴人每月生活費用加上通勤費用已達1萬餘元,如再加計其每月給付大嫂 邱月華 之5,000元、信用卡費用、保險費,告訴人之收入已所剩無幾。惟告訴人既與被告、女兒同住,關於家庭之支出項目,尚有水電瓦斯、水電、娛樂、治裝、紅白帖等各項關於食衣住行相關費用,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家庭開銷的費用陳稱:「我與被告當時共同生活在一起,在那個情形下,沒有誰去支付的問題,我們會共同分擔這些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9頁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又稱:「(你與被告的其他生活費用要如何區分由誰支出?)沒有特定說由誰支出,如果是從被告的帳戶去支出,我會用我自己的現金去貼給他。」、「(被告是否可以提領你的款項,去支付你們共同的生活費用?)被告會問我,我會從我身上的錢拿給他,這些錢沒有記帳,也沒有記在上面。被告不可以從我的戶頭領錢出來用在我們共同生活費用。因為我之前有做花店,所以我有自己放現金在身上,我都是這樣貼補,才夠家裡開銷。」(參見本院卷第97頁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稱其一個月8,000元的生活費,不僅自用有餘,尚能節省下來支付房貸、楊安妮學費,甚至再補貼共同生活費用,顯難令人採信。況如依告訴人所稱之提領情形,其每星期只需提領2,000元即可應付所有開支,如告訴人之收支情形如此簡單,又何需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管理與製作收支概略之必要。
四、依上所述,告訴人於94年2月至95年3月將郵局帳戶交付被告管理,被告每月均製作收支概略表提供告訴人查閱,告訴人均未認有疑義,嗣於99年10月始稱管理有問題而提出告訴,且告訴人對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指有疑義之款項,主要將每星期提領2,000元及特定帳戶轉帳款項、信用卡轉帳款項、保險費轉帳款項扣除後,即主張其餘提領款項為不明款項,有遭被告背信提領之嫌,要屬武斷。是被告前開所辯由其管理一家開支,負責家庭之財產管理核與常情無違,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舉之背信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五萬五千元│├───┼──────────────┼────────┤│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一萬元│├───┼──────────────┼────────┤│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一萬三千元│├───┼──────────────┼────────┤│四│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六千元│├───┼──────────────┼────────┤│五│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三千元│├───┼──────────────┼────────┤│六│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萬五千元│├───┼──────────────┼────────┤│七│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三千元│├───┼──────────────┼────────┤│八│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三千元│├───┼──────────────┼────────┤│九│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三千元│├───┼──────────────┼────────┤│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千元│├───┼──────────────┼────────┤│十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五千元│├───┼──────────────┼────────┤│十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六千元│├───┼──────────────┼────────┤│十三│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五千元│├───┼──────────────┼────────┤│十四│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三千元│├───┼──────────────┼────────┤│十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千元│├───┼──────────────┼────────┤│十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三千元│├───┼──────────────┼────────┤│十七│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六千元│├───┼──────────────┼────────┤│十八│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一萬元│├───┼──────────────┼────────┤│十九│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三千元│├───┼──────────────┼────────┤│二十│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三千元│├───┼──────────────┼────────┤│二十一│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二萬元│├───┼──────────────┼────────┤│二十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六千元│├───┼──────────────┼────────┤│二十三│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三千元│├───┼──────────────┼────────┤│二十四│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六千元│├───┼──────────────┼────────┤│二十五│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二萬元│├───┼──────────────┼────────┤│二十六│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三千元│├───┼──────────────┼────────┤│二十七│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三千元│├───┼──────────────┼────────┤│二十八│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四千元│├───┼──────────────┼────────┤│二十九│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三千元│├───┼──────────────┼────────┤│三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萬八千元│├───┼──────────────┼────────┤│三十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五千元│├───┼──────────────┼────────┤│三十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三千元│├───┼──────────────┼────────┤│三十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三千元│├───┼──────────────┼────────┤│三十四│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一萬五千元│├───┼──────────────┼────────┤│三十五│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三千元│├───┼──────────────┼────────┤│三十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千元│├───┼──────────────┼────────┤│三十七│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六千元│├───┼──────────────┼────────┤│三十八│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一萬二千元│├───┼──────────────┼────────┤│三十九│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三千元│├───┼──────────────┼────────┤│四十│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五千元│├───┼──────────────┼────────┤│四十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五千元│├───┼──────────────┼────────┤│四十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萬元│├───┼──────────────┼────────┤│四十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一萬元│├───┼──────────────┼────────┤│四十四│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三千元│├───┼──────────────┼────────┤│四十五│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五千元│├───┼──────────────┼────────┤│四十六│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六萬元│├───┼──────────────┼────────┤│四十七│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三萬五千元│├───┼──────────────┼────────┤│四十八│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五千元│├───┼──────────────┼────────┤│四十九│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千元│├───┼──────────────┼────────┤│五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千元│├───┼──────────────┼────────┤│五十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六千元│├───┼──────────────┼────────┤│五十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三千元│├───┼──────────────┼────────┤│五十三│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四千元│├───┼──────────────┼────────┤│五十四│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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