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夜市人潮擁擠之機會,以手掛夾克方式為幌子,趁行走在前之A女(即代號3487-H98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B女(即代號3487-H98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注意之際,違背A女及B女之意願,接續觸摸A女及B女之臀部,嗣經A女及B女發現後,始行罷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A女、B女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A女、B女各新臺幣三千元之賠償金,並對告訴人等表示道歉)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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