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訴人 曾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六八七、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二九八八、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偉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霖、黃○翔、王○安等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依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霖、黃○翔、王○安之證詞,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及資料、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次數亦少,原判決仍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前揭刑期,實屬過重,亦未於理由具體說明量刑之標準,且對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部分,未予斟酌,復未說明勿庸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前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其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上訴人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之犯罪動機;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期間等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吐實供認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已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目前與太太、父親同住,伊弟弟在外縣市,父母親離婚,母親沒有同住,需要撫養父親、太太、兒子,目前從事防水、油漆工程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仍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處如前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失當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雖於偵、審期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坦承犯行,然觀之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七次,均係密集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雖其犯罪期間不長,然已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雖僅係獲取自身施用所需毒品之差額,然此等犯罪動機,均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且自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復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既均經依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其中編號4部分併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均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貳、四、㈦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顯非依據判決意旨而為指摘。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