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丞鎧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先予敘明。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該UThome網站聊天室並不需密碼,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公開聊天室中,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目的即在引誘他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非可取;且其於本件犯行前,甫於民國101年12月29、30日,因在「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同以暱稱「新台幣找幫咬」為名,散布足以暗示並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猶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知警惕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尚未因而與人為性交易行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1100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址:http://chat.f1.com.tw/utchat),以「新台幣找幫咬」之化名,進入該聊天室,而公開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傳遞「我是要找人用嘴巴幫我吹」、」、「看一次多少這樣」、「你看的懂我ID嗎」、「找人幫我吹,看一次多少」、「如果敢賺就加我」、「5-8百」對話,與警方化名「 瑄瑄 」之人交談,且留下LINE「hf00000000」帳號,作為聯絡之用,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旨揭犯行,辯稱:其實不是伊,但是伊找不到證據證明,伊沒有要追究,伊自己處理好了,接下來的事情,伊都承擔下來云云,復辯稱:
LINE帳號是伊所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IP紀錄檔、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LINE網頁翻拍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又被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固均屬足以引誘及暗示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然因引誘情節較暗示情節為重,且是同一行為所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是被告之犯行,法律評價上僅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一罪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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