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熴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被告陳報狀陳稱,砂石混合物與黏土料已清除完畢,並已向環保局繳納罰鍰,請求予以緩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只能處以較低度之刑,尚無予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張錦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熴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碎石採取買賣及進出口,預拌、預力混凝土之銷售等業務。金石公司在上址砂石場內堆置砂石混合物及黏土料總體積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之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惟金石公司並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砂石混合物及黏土料總體積逾3000立方公尺以上。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派員至上址金石公司砂石場稽查,查得有未依其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砂石混合物及黏土料總體積達10855.6立方公尺,而認金石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由臺中市環保局先後於104年7月2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7月30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裁處金石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金石公司立即停工,限期於同年9月4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或降低物料堆置量至3000立方公尺以下。上揭停工命令之函文於104年7月6日上午送達至金石公司,由股東 何金鍾 簽收,經張錦熴於104年7月9日,針對上開行政處分向臺中市環保局陳述意見。裁處書則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至金石公司,由會計 林秋瀅 簽收,並將裁處內容告知張錦熴。
二、詎張錦熴於收受上開臺中市環保局停工函文及裁處書後,仍基於不遵守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未於104年9月4日前提出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申請,且自10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在上址砂石場內持續交易砂石並堆置砂石混合物及黏土料總體積逾3000立方公尺以上。嗣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臺中市環保局再次派員至金石公司砂石場稽查,當場查得金石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現場仍有怪手正堆置砂石,且砂石混合物及黏土料之堆置總體積達11190立方公尺,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錦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 何金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秋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函文及附表各1件。
㈤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1件及稽查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26頁)。
㈥臺中市環保局104年7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送達證書、臺中市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各1件。
㈦臺中市環保局104年7月30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臺中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件。
㈧臺中市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1件及稽查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1-32頁)。
㈨固定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紀錄工作單1件及稽查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33-37頁)。
㈩臺中市環保局104年7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各1件。
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各1件。
臺中市環保局105年3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05年1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裁處書各1件。
二、核被告張錦熴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0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未遵守臺中市環保局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在上址砂石場內交易、堆置砂石混合物及黏土料總體積逾3000立方公尺以上,其違反上揭停工命令之時間密切接近,且於同一場所持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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