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芳
陳文彰倪素芳饒志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芳、陳文彰、倪素芳、饒志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包含骰子參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達亥卡拉OK店』負責人」更正為「『達亥卡拉坊』實際負責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政府府城工字第099900215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000000000000口○○○○○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4人上開賭博行為,不以共同正犯論之,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以賭博方式為之,不僅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更有礙社會風氣之純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方法、前科紀錄、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將1組(包含骰子3個)、現金2,97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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