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中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中信因恐嚇公眾、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貴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審理中,惟起訴書所記載聲請人的犯罪事實,均係遭 林淑齡 、 楊藏傑 、 楊淑惠 、 劉瑞山 、陳 劉碧月 、 陳建志 誣告及作偽證而來,林淑齡提出之監視器影片也是經變造、剪接、篡改,為此,聲請就告訴人林淑齡、楊藏傑及證人楊淑惠、劉瑞山、陳劉碧月之偵訊筆錄及監視錄影影像紀錄3片、照片14張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2、3、4項、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被訴明知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位處高雄市○○區○○路○○巷與該路段9弄之窄巷出入口,若自高處任意丟擲玻璃瓶將造成往來民眾及鄰近住戶之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20時20分許,接續自其住處3樓丟擲2至3支空玻璃瓶至其住處外9弄巷道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復於106年3月3日22時17分許,與同巷道6號之鄰居林淑齡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處,持玩具槍以槍口朝向林淑齡,並恫稱:「你是鬼喔,有膽你就下來,你怕死喔!」以此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事,造成林淑齡心生畏懼,聲請人則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10330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細觀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均已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內,衡情並無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此外,亦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其他釋明。故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既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即將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須保全之急迫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