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內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竊取CD光碟2片,總價新臺幣118元,經警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被告高源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跳蚤本舖」,徒手竊取「跳蚤本舖」所有之張宇CD光碟及 何耀珊 CD光碟各1片,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服口袋內,嗣因「跳蚤本舖」負責人 陳昱宅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光碟2片(業由「跳蚤本舖」負責人陳昱宅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跳蚤本舖」負責人陳昱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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