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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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蔡靜容 相對人 蔡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四一八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受訴法院雖指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18號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管轄法院,而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依其事件之性質,係屬家事事件,而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惟因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是本院若欲就本案部分裁定移轉管轄,將致難以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無從確定,是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9條之精神,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送達,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惟相對人即被告甲○○因重度智能障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父乙○○為其監護人,惟乙○○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其所留遺囑及遺產分割事件,於其繼承人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兩造間有所爭議,因相對人已無父母,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堂弟 蔡慈陽 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死亡證明書暨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禁治產裁定、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所涉之本案乃分割遺產事件,且兩造對於乙○○所留就遺產分配之遺囑,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亦有爭議,且有其他親屬友人涉入,雖蔡慈陽本人有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亦陳稱本案被告丙○○在知悉聲請人聲請選任 蔡宗陽 為特別代理人後,曾致電痛罵蔡慈陽等語,是考量到本案事件之所涉親族間糾紛之特殊性,以及其法律爭議,本院認以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較適宜。經本院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李淑妃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