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 陳光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郭懿中陳錦城 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維 即陳錦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八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逾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思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城於民國79年7月1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附民字第394號詐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給付陳錦城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由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錦城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自成立系爭和解後,即按月給付8,000元予陳錦城,迄至82年8月份止,已清償296,000元,復自82年9月1日起至86年10月底止,亦以郵寄郵局匯票之方式按月給付8,000元予陳錦城而清償40萬元,另因陳錦城不斷要求還款,上訴人不得已而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共計給付36,000元予陳錦城,故系爭和解債務應僅餘548,000元未清償。詎陳錦城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與系爭A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陳錦城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86年10月1日起算時效期間,已於101年10月1日屆滿,陳錦城遲至103年10月間始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內容未及於利息,陳錦城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縱認陳錦城得請求遲延利息,98年10月1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錦城為被上訴人郭懿中之夫、陳思維之父,已於105年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錦城之繼承人,並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錦城早於82年9月1日搬離臺北市○○路○段○○○號906室,並將此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該日後如仍將郵局匯票寄至該址,陳錦城實無從收受,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錦城確有收受上訴人所寄之郵局匯票。又上訴人曾於90年初與陳錦城商討如何履行系爭和解,而陳錦城復曾先後於93年10月間、95年2月間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更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7日、103年
4月22日、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5日及103年10月24日各給付6,000元予陳錦城,可見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債務之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和解筆錄雖無利息之記載,然上訴人自82年9月1日起即未按時履行,其尚未支付之債務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得請求就遲延利息併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錦城於79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
上訴人同意給付陳錦城128萬元,由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錦城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先後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7日、103年4
月22日、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5日及103年10月24日各清償6,000元,共計清償36,000元。
㈢陳錦城於103年10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屏東地院執行上訴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經屏東地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上訴人分別為陳錦城之配偶、子女,陳錦城已於105年2
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錦城之繼承人,並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和解成立後,即按月給付8,000元予
陳錦城,迄至82年8月份止,已清償296,000元,另自82年9月1日起至86年10月止,亦以郵寄郵局匯票之方式按月給付8,000元予陳錦城而清償40萬元,業據提出普通、高額匯票會費計數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函件執據、清償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第14至42、89至129、185至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迄至82年8月份止僅清償288,000元,自82年9月1日起至86年10月止,則未為清償等語置辯。查,系爭和解債務之清償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迄至82年8月份止,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288,000元外,尚有清償8,000元,及自82年9月1日起有以郵局匯票方式清償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普通、高額匯票會費計數單、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內容,其上所載受款人均為陳錦城,並均蓋有受理郵局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匯款執據上匯款總類係勾選匯票,固堪認上訴人確有向郵局購買受款人為陳錦城之匯票。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內容,無從知悉收件人為何人,亦無其他資料可辨別該掛號函件之收件地址,已難逕以該掛號函件執據認定上訴人有將前述匯票郵寄予陳錦城;況上訴人陳稱其用以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之郵局匯票均係寄至台北市○○路○段○○○號906室,然陳錦城自73年12月24日設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3後,即未曾遷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陳錦城於82年9月1日已搬離台北市○○路○段○○○號906室,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自此未曾收受上訴人之郵政匯票等語,而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票兌領情形,中華郵政函覆稱該匯票購買日期均逾15年,已無相關主檔可核對,且兌訖匯票依規定保管5年,相關單據業已銷毀,無法得知兌領人資料,有中華郵政104年5月12日儲字第104006984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自82年9月1日起所郵寄之匯票仍有由陳錦城收受、兌領之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9月1日起至86年10月止,有以郵寄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和解債務40萬元云云,尚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錦城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之內容為「992,000元,及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顯見陳錦城承認上訴人自79年8月1日起至82年8月31日止,均依和解內容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清償296,000元。然陳錦城於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所載欲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92,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A執行事件卷可憑,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128萬元,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堪認陳錦城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280,000-992,000=288,000),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陳稱:上訴人於82年9月1日前未清償數額為992,000元,僅於102、103年間又陸續清償36,000元等語,並無承認上訴人清償數額為296,000元之情事,上訴人復就其迄至82年8月份止,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清償款288,000元外,尚有清償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8月1日起至82年8月31日止之清償數額超逾288,000元部分,即難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自79年
8月1日起至82年8月31日止,就系爭和解債務所為清償數額為288,000元,堪予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自系爭和解成立後,曾於79年8月1日起至
82年8月31日止之期間,給付陳錦城288,000元,另上訴人有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陸續清償系爭和解債務共計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即為956,000元(計算式:1,280,000-288,000-36,000=956,000)。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應自79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陳錦城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有一期未履行,系爭和解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自82年9月1日起即未按月給付陳錦城8,000元,係迄至102年12月23日起,始再陸續給付陳錦城共計3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和解債務於82年9月1日已全部到期,陳錦城就系爭和解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2年9月2日起算。被上訴人雖抗辯陳錦城曾先後於93年10月間、95年2月間催告上訴人還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陳錦城係迄至103年10月14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非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陳錦城就系爭和解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9月2日屆滿,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復陸續清償系
爭和解債務共計36,000元,已拋棄時效利益,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與陳錦城係於79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陳錦城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訴人自8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嗣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給付6,
000元予陳錦城計6次,而再清償36,000元,已如前述,衡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再次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之日,與其於82年9月1日前最後一次清償系爭和解債務時,已相隔20年之久,上訴人竟仍願意清償系爭和解債務,且係以每次給付6,000元之方式給付6次,給付期間長達10個月等客觀事實,應足認上訴人係於明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仍默示承認債務而為清償,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不知時效完成之情形下而為清償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是上訴人自
102年12月23日起陸續清償系爭和解債務36,000元,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該當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雖無利息之記載,然系爭和
解債務已於82年9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得請求就遲延利息併為執行云云。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應給付陳錦城之款項為128萬元,別無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記載,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和解筆錄,其執行範圍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據,而高雄地院就系爭
A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範圍亦未包括利息部分,更於104年10月7日發函通知陳錦城,函文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利息約定,陳錦城請求更正103年10月20日扣押命令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礙難辦理,有該扣押命令及函文附於系爭A執行事件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就遲延利息併為執行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既不及於利息,本院就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確有陸續清償系爭和解債務,僅餘956,000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992,000元,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則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屬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即僅得於上訴人尚未清償之956,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逾956,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逾956,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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