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月29日,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朝木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朝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房舍友,雙方僅因用餐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盆及筷子,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 林朝木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黃建益 前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忠一舍12房同房舍友,於108年10月26日12時8分許,雙方在房內為用餐問題起勃谿,詎料林朝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丟擲鐵盆及拿筷子戳等方式攻擊黃建益,致黃建益受有額頭插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2月9日北所戒字第10800155190號函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內外傷記錄表、傷勢蒐證照片、就醫記錄、舍房人員清冊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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