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 陳錦城 相對人 陳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3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
8萬元,自79年8月1日起每月各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自82年9月1日起至86年10月止均有按月清償8000元予抗告人,系爭債務至今僅餘58萬4000元,並無利息,且其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得拒絕清償,乃抗告人竟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73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債權金額為「99萬2000元及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對抗告人之反訴則以:本件本訴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反訴之標的為民法第233條第3項,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且本訴於103年10月31日繫屬,抗告人遲至104年9月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抗告人於本訴則以:系爭債務相對人自82年9月1日起即未履行,尚有99萬2000元本息未清償,且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清償系爭債務,未清債之金額達99萬2000元,致抗告人未能及時運用資金,蒙受貨幣貶值之損害計有66萬2000元,亦即82年間,僅須33萬元即可購得之民生用品,至103年已須99萬2000元始可購得(000000元-330000元=662000元),爰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6萬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系爭債務未清償部分遲延給付所致損害賠償,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異議權),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且相對人明白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抗告人所提之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本訴主張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抗告人於反訴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其訴訟標的均源自於系爭和解,且彼此之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和解息息相關,抗告人自可提起反訴。又抗告人於本訴答辯之初即依民法第233條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致受損害,至104年
9月11日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提起反訴時,始知應提起反訴,乃即提起反訴,並繳納裁判費,無意圖延滯訴訟。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提起反訴,如非意圖延滯訴訟、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即得准許被告提起反訴,至其反訴是否有理由,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標的,為相對人遲延履行部分系爭債務99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於本訴主張系爭債務僅餘58萬4000元,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均係由系爭和解之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尤其抗告人於本訴就系爭債務究竟剩餘多少之防禦方法,亦係反訴之標的所主張者,亦即本訴與反訴有共同之爭點,足見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又抗告人於10
3年11月18日提出本訴答辯狀時,即曾主張相對人應負民法第233條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至104年9月11日原審法官詢其是否提起反訴時,抗告人即稱是,並於104年9月21日提出反訴狀,有原審卷附卷可稽,尚難認抗告人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又本件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