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3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啟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36444元,所佔比例4.7%);現金卡(債權金額62032元,所佔比例8%);信貸(債權金額676918元,所佔比例87.3%)組成,惟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相對人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6444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62032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四.相對人另於民國94年2月1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3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繳款明細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電子檔,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啟弘│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6444││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吳啟弘│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2032││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3│新臺幣│吳啟弘│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9.99%│││676918││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啟弘│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6444││月10日起││300元之違約金│││元│││││├──┼───┼─────┼──────┼──────┼───────┤│003│新臺幣│吳啟弘│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676918││月10日起││以內部份,按上│││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