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4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

被告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1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瑋霖 前積欠原告電信費30,511元,經原告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橋院嬌 民國111年度司執英字第33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瑋霖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2日對屏院 惠民執德 111年度司執字第42573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雖以許瑋霖非被告公司員工聲明異議,然經原告查得之資料,許瑋霖110年度之所得清單確有來自被告之薪資620,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1元。

三、被告則以:許瑋霖為110年間承包伊公司工程之小包,並非公司員工,該工程結束並以現金付清工程款後,才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111年度司執英字第33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瑋霖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30,511元及其中4,793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1年8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瑋霖於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四情形外,於30,511元及其中4,793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44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許瑋霖清償,被告於111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111年9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許瑋霖上開債權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號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如尚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蓋因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僅於111年8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瑋霖向被告收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不得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11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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