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芷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芷謙與 潘金魁 係夫妻,林芷謙明知使用潘金魁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刷卡消費時,應先取得潘金魁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潘金魁之同意或授權,持潘金魁所有上開VISA金融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卡片權利人,使之誤信林芷謙為有權使用之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消費免簽名),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9號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得手。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10號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及「遠傳電信」網站,輸入潘金魁上開VISA金融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10號所示不實之網路刷卡金額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LINE通訊軟體貼圖及網路付費電影,並將前開網路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交易平台,表示願以上揭VISA金融卡付款消費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使交易平台誤認林芷謙為上開VISA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消費,而致生損害於潘金魁、網路商店、交易平台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得潘金魁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其前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芷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潘金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芷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金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VISA對帳單細項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前揭信用卡於大潤發中和店2次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16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至7、9部分,刷卡消費之店家不同、時間可得切割區分,且是於實體商店為之,自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6罪)、詐欺得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潘金魁口頭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29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不法所得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被害人潘金魁達成口頭和解,並表示願意每月賠償被害人,惟迄今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商品│├──┼────┼──────┼────┼──────┤│1│106.5.4│大潤發中和店│1,604元│生活用品│├──┼────┼──────┼────┼──────┤│2│106.5.4│大潤發中和店│497元│生活用品│├──┼────┼──────┼────┼──────┤│3│106.5.11│奇摩吉土城店│4,386元│衣服│├──┼────┼──────┼────┼──────┤│4│106.5.11│好樂迪土城店│1,184元│唱歌│├──┼────┼──────┼────┼──────┤│5│106.5.12│日辰服飾│2,110元│衣服│├──┼────┼──────┼────┼──────┤│6│106.5.16│麗絲服飾│2,040元│衣服│├──┼────┼──────┼────┼──────┤│7│106.5.17│pink│2,350元│衣服│├──┼────┼──────┼────┼──────┤│8│106.5.17│GOOGLELINE│1,441元│LINE貼圖│├──┼────┼──────┼────┼──────┤│9│106.5.25│永展車業│2,470元│換機車零件│├──┼────┼──────┼────┼──────┤│10│106.5.25│遠傳電信│199元│上網付費電影│└──┴────┴──────┴────┴──────┘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1│106.5.5│1萬元│├──┼─────┼──────┤│2│106.5.7│1萬元│├──┼─────┼──────┤│3│106.5.8│2萬元│├──┼─────┼──────┤│4│106.5.8│2萬元│├──┼─────┼──────┤│5│106.5.9│1萬元│├──┼─────┼──────┤│6│106.5.12│1萬元│├──┼─────┼──────┤│7│106.5.1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8│106.5.13│2萬元│├──┼─────┼──────┤│9│106.5.13│2萬元│├──┼─────┼──────┤│10│106.5.13│2萬元│├──┼─────┼──────┤│11│106.5.13│2萬元│├──┼─────┼──────┤│12│106.5.13│2萬元│├──┼─────┼──────┤│13│106.5.13│1萬元│├──┼─────┼──────┤│14│106.5.13│1萬元│├──┼─────┼──────┤│15│106.5.19│1,000元│├──┼─────┼──────┤│16│106.5.20│3,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1、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3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5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6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7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8、10部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附表一編號│林芷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9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即附表二編號│林芷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至16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