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蘭輔佐人吳永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素蘭與 吳承翰 為母子,吳承翰與 彭晉賢 為同學, 王福偉 為彭晉賢之金主。張素蘭明知其於民國105年5月2日欲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市○○段○○○○號土地及10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吳承翰向彭晉賢、王福偉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在世達代書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之字號096北板地字第041370號、
096北板建字第024128號所有權狀正本2份(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予地政士 施美雪 ,以利日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系爭權狀均在施美雪保管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佯稱系爭權狀於10
5年2月24日遭竊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13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被告滅失權利書狀內容及清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張素蘭,並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地籍異動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彭晉賢、王福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晉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吳承翰與彭晉
賢、王福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沒有向彭晉賢、王福偉借款,105年4月29日彭晉賢帶2個小弟來家中,在其房間搜得亂七八糟,並叫其把系爭權狀借他,說要查 李守 之事,且當時亦承諾系爭權狀會於同年6月30日前歸還;105年5月
2日其並未到世達代書事務所,其不認識施美雪,也未將系爭權狀交給施美雪,系爭權狀一直都在其身上,105年9月12日因其覺得家中遭小偷,就去看系爭權狀是否在,其找不到就很緊張地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詞。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於10
5年2月24日不慎遺失屬實為由,檢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公告系爭權狀滅失及清冊,嗣公告期滿後,遂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
2月24日」等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並於105年10月14日補發權狀字號:105北板地字第000000號、105北板建字第014171號之系爭房地新權利書狀2份予被告等情,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新北板登字第1073992088號、108年11月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29193號函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切結書1紙、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659601號公告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影本1份、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5年5月2日以借款人名義,與吳承翰以共同借
款人名義,共同向債權人王福偉借款200萬元,同時開立本票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復以系爭房地作為債權擔保,並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附件切結書亦有勾選「本人同意借款未全部清償之前,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交由抵押權人保管」等情,系爭借款契約及其附件之本票、領款收據、切結書、委託書、授權書、隱私權聲明條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7至23頁),而系爭借款契約所附本票1紙,其上「大寫金額」欄、「發票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之指紋,經鑑定均與被告之指紋相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403327040號函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26號卷第87至91頁),且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王福偉間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326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479至481頁)。上開本票上所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共同發票人吳承翰、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吳承翰等記載,均與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時間、借款金額、債權債務人之記載相同,且系爭借款契約第二條亦已載明被告有同時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一節(見偵卷㈠第9頁),是上開本票應係因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發無訛,上開本票既係被告簽立並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且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所示,系爭權狀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應已交付由抵押權人保管,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其沒有向王福偉借款並推諉不知及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交付系爭權狀等詞,實有可議,已難採信。
⒊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晉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吳承翰係高中
同學,吳承翰因投資不動產需要借款,且因說有黑道、合夥人在找其要債,急需資金,因此伊借款給吳承翰,當時被告也有拜託伊借錢給吳承翰,並說願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但當時系爭房地因另案被假扣押,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5月底會啟封,被告有表示一旦假扣押撤銷,會立即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因伊資金不夠,故有向朋友王福偉借款50萬,並承諾以王福偉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105年5月2日在施美雪代書之事務所,被告與吳承翰均有在場,總共借款200萬元,系爭權狀係當時交給伊的,施美雪全程都在場等語(見偵卷㈠第83至84、86頁),核與證人即世達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施美雪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係在世達代書事務所簽立,當時被告、吳承翰及彭晉賢一起到事務所,被告與吳承翰要向彭晉賢借款200萬元,當時吳承翰在桃園中壢房子要作為擔保,但擔保值不足,被告就拜託彭晉賢借款給吳承翰,並表示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因該房子另有被假扣押,被告稱預計5月底會啟封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15至118頁),亦與證人王福偉偵查中證稱系爭借款契約係伊授權施美雪用印,印章應該都是施美雪蓋的,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雖為吳承翰,但伊並非直接借款給吳承翰,應該是彭晉賢出借款項給吳承翰,伊僅係提供資金給彭晉賢,因吳承翰向彭晉賢借款金額很大,彭晉賢錢不夠,因此希望伊可以借款幫忙,但伊向彭晉賢表示不認識吳承翰,希望有擔保,抵押權設定一事主要都是彭晉賢在處理,彭晉賢有說吳承翰中壢房子已經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銀行,因此才又設定系爭房地等詞互核一致(見偵卷㈠第318至319頁),並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吳承翰及王福偉與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等所載內容相符,是證人彭晉賢、施美雪及王福偉前開證詞,已非無稽,而堪採信。
⒋復稽之證人施美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身分證、系爭權狀
給伊,被告知道吳承翰要向彭晉賢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伊可以知道被告很為難,因被告當時有遲疑,但吳承翰說「不然你要看我去死嗎」,伊當時有查詢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新,被告將系爭權狀、身分證件放在伊那裡,當天因被告沒帶印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再拿來給伊,因5月底系爭房地未如被告所稱啟封,故6月有請被告補承諾書,被告事後2次到事務所來表示抵押權設定完後不可將系爭權狀給吳承翰,要伊親自交還給被告,伊很確定被告知道,因系爭權狀係被告主動交給伊,被告還有留電話給伊,伊都知道,系爭權狀一直都在伊這裡,等待啟封後為設定登記,但至今均未設定,於105年12月28日伊去調系爭房地之異動所引才知道被告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㈠第115至
116頁),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之附件資料內,亦確曾有於
105年5月2日12時22分、23分,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系統以身分證號查詢被告及吳承翰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之文件,該文件上亦有黏貼被告及吳承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並分別蓋有被告、吳承翰之印鑑章等情,有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3頁),且被告確實有於同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該所於同日13時32分核發被告之印鑑證明等情,復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1件附卷可查(見偵卷㈠第31頁),又被告亦曾於105年6月27日書立承諾書表示系爭房地一旦啟封,即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節,有該承諾書影本1紙憑卷可查(見偵卷㈠第43頁),施美雪所陳報提供之被告、吳承翰業務往來相關文件中,並有手寫字條書明「權狀將來要求直接交還屋主本人(自取)」(見偵卷㈠第179頁),其上所記載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所載義務人電話號碼相同,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7頁),且系爭房地之建物確曾於103年間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為李守,直至105年10月14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前,均未以王福偉為債權人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亦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憑卷可查(見偵卷㈠第46、155頁)。
⒌觀諸上開被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及印鑑證明上
所示之查詢或核發時間順序先後、系爭借款契約所附上開承諾書、手寫紙條,及系爭房地之異動資料,均核與證人施美雪前開所證述當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細節互核相符,倘非證人施美雪確實於105年5月2日有經辦系爭借款契約之業務,何以其所為證述均得以客觀事證相符,且印鑑證明須由申請核發之本人親自辦理,又印鑑章與身分證均係與個人資料高度密切相關之證件及物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或授權證人施美雪使用,實難想像證人施美雪得複印被告之身分證於上開文件並蓋有被告所申請之印鑑章,並得以該身分證上所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進行查詢,被告及證人施美雪既稱彼此素不相識,亦無其餘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施美雪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足徵證人施美雪前開證詞,實非子虛,而具有憑信性,堪以採信。
⒍而本案告訴人確實提出系爭權狀之正本,業據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確認後核閱無誤而發還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卷第3頁),復佐以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時,確有交付系爭權狀予證人施美雪保管,且直至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均在證人施美雪之保管持有並無遺失,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故以遭竊而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洵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清楚吳承翰與彭晉賢、王福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沒有向彭晉賢、王福偉借款,其不認識施美雪,105年5月2日其並未到世達代書事務所,也未將系爭權狀交給施美雪,系爭權狀一直都在其身上等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彭晉賢於105年4月29日帶2個
小弟來家中,在其房間搜得亂七八糟,並叫其把系爭權狀借他,說要查李守之事,且當時亦承諾系爭權狀會於同年6月30日前歸還,後來彭晉賢歸還後,系爭權狀一直都在其身上,其並未非借款之債務人,其去辦理印鑑證明時,是彭晉賢帶2個小弟強押到戶政事務所,並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其,待其辦完印鑑證明後又要其簽署其不知道的文件及按捺指印,系爭房地之權狀是因105年9月12日家中遭小偷遺失才去申請補發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3日彭晉賢與吳承翰欠錢人還款協議書1紙、105年4月29日彭晉賢主動找張素蘭之陳述書1張、105年8月23日彭晉賢與吳承翰之還清款項協議書等件為證。
然佐 以被告於另案對王福偉提告詐欺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係
陳稱於105年5月2日下午其並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那時候吳承翰也在家,其沒有去簽名,其不知道,其沒有去過,其有失憶等詞(見偵30404卷第91頁),已與前開所辯有所矛盾,且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至本院2次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及被告至108年10月29日前所提出之各次書狀均未提及其有何於105年5月2日突遭彭晉賢強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倘若被告確實有遭彭晉賢強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或在不詳文件上簽名用印,就此部分應印象鮮明,然被告係於108年10月31日之刑事陳明㈠狀始為前開供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詞,顯非無疑,且亦與本院前開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相違,實難僅以被告上開片面之詞,即遽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彭晉賢於105年4月29日主動找被告借用系爭權狀,並承諾於105年6月30日前歸還,而有彭晉賢簽名之陳述書(見偵卷㈠第329頁),然既被告亦自承被告其後確有歸還(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該陳述書實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證人施美雪保管一事無涉。
⒐再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房地權狀補發申請時,係以系爭權狀於105年2月24日遺失為由,並切結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7、61頁),上開日期與被告所辯其係於105年
9月12日當天發現遺失等語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先係於偵查中供稱其忘記了,其不認識字等詞(見偵卷㈠第8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以申請書不是其寫的,是拜託地政人員幫其寫的,其不曉得為何地政人員會寫錯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陳述翻異,已有可疑,且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105年9月12日家中遭小偷後,當日即到地政事務所係跟地政人員說其家今天遭小偷,就是9月12日遭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既係事發當日即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又係向承辦人員表示係「今天」遭小偷,殊難想像該承辦人員有誤聽為遺失日期為「105年2月24日」,並為被告分別書寫2次該日期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理有悖;倘非被告稱係105年2月24日遺失,該承辦人員實無從憑空遽以該日期填寫於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足認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應係向承辦人員佯稱係105年2月24日即遺失系爭權狀等情,實堪認定。
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5年9月12日返
家後覺得家中失竊,就去看系爭權狀是否仍在,家中除了系爭權狀遺失外,尚有錄音筆、錢財不見,但其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㈠第85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及輔佐人既均稱被告與其輔佐人即大兒子吳永昌同住(見本院卷第141、
153頁),然就被告所稱105年9月12日失竊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過了幾天才有跟輔佐人說家裡遭小偷等詞(見本院卷第153頁),衡情倘遭人侵入住宅竊盜,理應會將竊盜一事告知同住之人,此亦有利其他同住之人確認有無其他財物遭竊,應為事理之常,被告竟捨此弗為,於當日並未告知其同住之輔佐人,且被告既稱尚有錢財遺失,竟亦未前往報警處理,而僅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有可議;且縱如被告所述,於幾天後有告知輔佐人家中遭竊,被告及輔佐人亦均未有何前往報案以尋獲遺失財物之意思,在在均核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105年9月12日家中遭竊而遺失系爭權狀等詞,要難採信。⒒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係其於105年5月2日交付給
證人施美雪保管中,系爭權狀亦未於105年2月24日遺失,竟仍故以系爭權狀於105年2月24日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承辦公務員嗣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然就此部分亦係被告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實行本案犯行之結果,業為前開所認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之部分,該公告內容及清冊,意在轉知被告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系爭權狀遺失,而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權狀遺失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債權人嗣後未能順利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進行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戶籍資料中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現在與大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