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調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802號)認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調訓與告訴人 康保瑜 2人認識,然平日並無交集,被告吳調訓因他人轉述有人要對其開槍射殺,認該人係遭受告訴人康保瑜指使,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告訴人康保瑜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店面前大聲叫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前,以「你馬雞掰」、「幹你老雞掰」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康保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保瑜之名譽。案經康保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調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康保瑜告訴被告吳調訓涉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調訓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調訓與告訴人康保瑜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吳調訓履行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後,告訴人康保瑜具狀撤回對被告吳調訓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卷第30至31、39至
40、43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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