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雄院貴民丞九十三執全字第三二六號通知、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之同意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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