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品詳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品詳自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民國
108年2月23日陳報其薪資為4萬5,000元),與配偶及女兒租屋同住,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寥寥可數,而每月必須負擔全戶之生活開銷約3萬2,000元,縱使將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屬杯水車薪,顯難有清償完畢之一日,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表、本院107年9月25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自107年6月於正漢公司擔任司機迄今,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與配偶、女兒租屋同住,因配偶 黎春桃 為越南籍人士,其將工作所得幾乎全數匯回娘家,僅保留供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不願與聲請人分擔家中開銷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4萬5,
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3,889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101元、電費
402元、行動電話月租費1,436元、第四台費用1,500元、醫療費568元、勞健保費3,332元、加油費5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50元);至於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衡諸其上私立幼兒園,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85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8,274元(生活必要費用23,889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4,385元=38,274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
8,274元後,剩餘6,726元(計算式:45,000-38,274=6,
726),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逐步要求其越南籍配偶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以提高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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