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業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的情節非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沒有收到貸款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8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48號被告魏志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業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2日22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 曾淑芬 ,向曾淑芬訛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遭設定刷卡30次,需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曾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曾淑芬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上網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可以借貸金錢,但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要做存款紀錄,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便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然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
曾淑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貸款,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