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並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已逾一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22號被告陳宗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一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16公克,驗餘淨重0.9986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宗信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16公克,驗餘淨重0.99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16公克,驗餘淨重0.99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