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柏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15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應陳報係對民國107年10月15日裁定、108年1月7日裁定或108年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未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