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6行所載「有大學學歷」應更正為「高職畢業」,並補充被告陳韋樺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無故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涉嫌幫助詐欺罪?)我知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卻仍漠視而輕率為之,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 柯憲旻 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63號被告 陳韋樺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巿板橋區板橋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7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憲旻,向柯憲旻佯稱抓到柯憲旻之鴿子,需交付款項贖回鴿子云云,致柯憲旻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13元至陳韋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韋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報紙上看到刊登應徵 牛郎 廣告,伊跟自稱「劉經理」聯絡,對方要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是公司規定,伊就把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3,000元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柯憲旻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交易訊息1紙及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前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
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實無可能僅以口頭聯絡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自陳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自承已有大學學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顯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