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05至7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15至72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另案已將其抗告狀逕送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論據。惟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
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59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443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1042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705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45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706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46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707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10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708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11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709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26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710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27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711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64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712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65號11110年度聲再字第713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4號12110年度聲再字第714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5號13110年度聲再字第715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680號14110年度聲再字第716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681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717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745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718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746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719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900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720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901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721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1047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722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1048號21110年度聲再字第723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961號22110年度聲再字第724號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救字第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