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4日106年5月29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0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56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臺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9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4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8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8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82號備註編號2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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