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林永發 相對人 莊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莊熟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發為相對人莊熟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並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需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外勞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萬至3萬5000元,以及未來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各項支出,而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於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後以支應相對人目前之生活開銷,使相對人能繼續受良好之照顧,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許可招募外籍看護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7
0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上情,堪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
相對人莊熟所有土地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門牌:澎湖縣○○市○○里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