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琪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瑞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光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在上址乘 戴日昌 因所經營之三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簽發之票據到期,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戴日昌,並向戴日昌收取3萬6千元之利息(分別係以倉棧費之名義收取借款金額5%即2萬元、以利息名義收取月息4%之金額即1萬6千元),簽發當票後,當票上所載質物即三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由戴日昌繼續占有使用,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質當品,李瑞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合計為月息9%(相當年息108%)之重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㈡被害人戴日昌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當票、被害人戴日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國光當舖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借款時,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自不得向被害人收取任何倉棧費,且所謂持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業於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為明確立法解釋,當舖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件,則在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之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戴日昌向國光當舖借款時,既未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向其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自均屬利息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戴日昌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