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佩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2年間陸續涉犯洗錢、毒品等案件,顯非偶蹈法網,且受刑人所犯危害社會頗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經前、後案分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各1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6月5日所犯,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所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為犯罪行為後再犯後案,而是在前案犯罪行為前即已觸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受刑人為後案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即遽謂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蓋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犯罪時間前,且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而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未遂案件,後案則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亦難認定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係不知警醒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無證據顯示受刑人對於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自始均對犯行坦承不諱,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亦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後案之洗錢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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