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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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日(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零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以注射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零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稽,且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並未另陳明居所地址,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被告並無在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另依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其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顯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但員警於查獲當時並未查扣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係本案犯罪地。從而,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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