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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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其向被害人 王鈞齊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2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未遵期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97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王鈞齊支付損害賠償,於97年11月28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219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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