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俊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金和路與同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沿同和街口往大溪鄉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街口由 連惠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連惠美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連惠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連惠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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