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自離開
現場而逃逸,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駕駛 黃芳進 、被害人 卓筱旭 等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再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駕駛黃芳進、被害人卓筱旭等2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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