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紘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紘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紘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5月、6月(聲請書多記載一次「5月」,應屬誤載),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
9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801830141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中所載「刑期5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將該部分有期徒刑5月(偵查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判決字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與另案有期徒刑6月(偵查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判決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3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此部分記載,應屬多餘,而有誤載,然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准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認定及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