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策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策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卷第145頁),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