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祐
翁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祐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郁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明祐、翁郁翔均明知2-氟-去 氯愷 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7日4時左右,在高雄市鼓山區香蕉碼頭一號出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資以新臺幣23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之。於同年1月19日4時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 蔡伯聰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明祐及翁郁翔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祐、翁郁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祐、翁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伯聰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96101446號、109年4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有所更動,被告2人本件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則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已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又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核被告謝明祐、翁郁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確實之聯絡方式佐證,亦無相關通訊紀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且2人所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甚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2人所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愷他命2包(即送驗證物編│左揭扣案物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號A1、A2)(含袋毛重171.7│-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9.4│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64│││2公克、驗餘淨重169.24公│公克。│││克)││├──┼────────────┼──────────────┤│2│愷他命5包(即送驗證物編│左揭扣案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號A3至A7)(含袋毛重22.98│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68│純度分別約74%及23%,推估檢驗│││公克、驗餘淨重21.39公克)│前含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6.04││││公克;含2-氟-去氯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98公克。│├──┼────────────┼──────────────┤│3│毒品咖啡3包(即送驗證物│左揭扣案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編號B1至B3)(含袋毛重16.│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量硝甲西泮(因純度未達1%,故│││7公克、驗餘淨重10.45公克│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4│毒品咖啡54包(即送驗證物│左揭扣案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編號C1至C54)(含袋毛重51│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8.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公│││5.95公克、驗餘淨重473.86│克。│││公克)││├──┼────────────┼──────────────┤│5│毒品咖啡36包(即送驗證物│左揭扣案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編號D1至D36)(含袋毛重34│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8.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公│││9.91公克、驗餘淨重317.68│克。│││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約195.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