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黃淑貞 相對人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佑仲 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聲請人起訴乃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朱文華 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監察人朱文華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乃列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朱文華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監察人朱文華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故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以函徵詢律師之意願後,陳佑仲律師向本院 陳明 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爰選任陳佑仲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陳佑仲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