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鎮江 代理人 沈秀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鎮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82,695元及另積欠保證債務1,225,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後,因債權人要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0,000元以上,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1,782,695元及保證債務1,225,000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債權人要求協商金額過高,而致調解不成立;有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21頁、第32頁、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25頁、第126頁),經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於大乘企業社擔任外務司機一職,每月平均
薪資約有43,00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101年1、2、4、5、6、7、11、12月薪資明細表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平均約為45,913元【(39,850+39,300+49,300+50,250+50,000+50,750+45,300+42,550)÷8】,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經扣除強制執行之部分後約剩30,609元【45,913-(45,913÷3)】;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管理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含牌照稅、燃料稅、油料費及維修保養)、電話費2,000元(含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沈秀燕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一家3口伙食費用10,000元、母親 林雪花 扶養費7,000元、配偶沈秀燕扶養費3,000元,共計38,500元等情,有新院千100司執孟字第10463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四季 芳庭 管理委員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收據、汽車燃料稅交費收據、汽車牌照稅收據、聲請人0919中華電信繳費收據、配偶沈秀燕0933中華電信繳費收據及家用電話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76頁、第93頁至第119頁)。縱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另就聲請人母親林雪花及聲請人配偶沈秀燕扶養費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綜觀,聲請人母親林雪花及配偶沈秀燕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收入皆為0元,此有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平均
月收入約45,913元,扣除每月強制扣薪1/3約15,304元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8,500元計算,尚不足7,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若以調解當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個月支付20,000餘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44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0,18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1,425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1,225,000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