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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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家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同年月18日所核發,准許再抗告人收取債務人 吳陵雲 對相對人吳家興之借款等債權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已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命令」,包括扣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對於嗣後所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2月24日就美金300萬元本息,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吳陵雲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之新北地院,於同年8月20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雖未於收受後10日內聲明異議,且新北地院復於同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惟相對人既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則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1萬1,500元本息,揆諸上揭說明,洵屬無據等情,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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