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抗告人 王信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仍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信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後,將該判決書正本(下稱判決正本),於106年5月5日郵寄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收受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4、9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自106年5月
5日即抗告人簽收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本件無在途期間),應於106年5月15日屆滿。而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日,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抗告人至106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雖上訴狀記載製作日期、付郵投遞日期為106年5月15日,惟不以其作成書狀、投郵日期為準)。因認本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已敘明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於106年5月15日午間由郵局寄出,上訴日期應以投遞日為準,書狀之在途時間實非抗告人能力所能掌控,以此認定抗告人上訴逾期甚難甘服云云。惟查: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既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