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告人 任佩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任佩珍因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共2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101年12月21日」,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102年8月14日」)。茲檢察官以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4頁),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合併刑期,未達20年,無論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抗告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未予剔除,尚有未當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