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庭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庭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熊庭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恣意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犯案之動機、所辱罵言詞內容及犯案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供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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