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胡家偉 相對人 賴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抗告人55歲自○○○○○區工程處退休後,已搬遷至嘉義大林,也共同在大林生活了三年,在搬回大林期間,兒子因被詐騙集團騙走其財務,妻子不放心故常藉由回台北看病拿藥,滯留在台北,戶籍是因共同戶減免稅金問題才未遷回大林,不同意移轉管轄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認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兩造自61年3月25日結婚後共同生活於
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新北市住處),該住處,是買的,是相對人的名字,住了10幾年,相對人告家暴後就沒有同住了;嗣抗告人居住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之1住處(下稱系爭嘉義住處)等語(原審卷第40至41頁),據此,足見兩造婚後大部分時間均以新北市泰山區為共同生活重心,抗告人單獨遷至嘉義處所,係其單獨行為,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一同搬回嘉義,難認相對人有選定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之1為共同生活之意思。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滿55歲時,即與抗告人遷
至抗告人系爭嘉義住處共同居住三年云云,惟與抗告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所陳:兩造結婚時同住臺北泰山,當初說要搬到南部,但相對人不願意,「分居2、3年」就沒有來往等語不合(本院卷第29、31頁附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自不足採。
㈢再者,依抗告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造於73年10月30日
即居住於系爭新北市住處,迄抗告人年滿55歲即95年12月15日時,逾22年之久,顯見系爭新北市住處為兩造夫妻之住所,此外,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依上開說明及同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系爭家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