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崑 發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病,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服用醫院開立藥物,醫院之證明單證實上訴人所服藥物,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原判決隻字未提,又依現行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經篩檢之安非他命濃度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完全呈顯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比例,足可證明上訴人完全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上訴人有罪,深感不服。
三、經查:㈠原審以警方之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供述筆錄,先確認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原審再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見解等為據,再認上訴人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680ng/ml,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87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告確於104年8月13日0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又依上訴人辯解,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無開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供上訴人服用,臺南市立醫院回復並無開立該等藥物給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予論罪科刑,復審酌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多次入監服刑,出監不久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害,未思戒除,其意志薄弱,但所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指原判決對其服用醫院開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
抗辯隻字未提一事,顯未詳閱判決,毫無根據,自屬空泛指摘,上訴人另指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部分,乃照抄原判決而來,本案既無證據可得懷疑上訴人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上訴人尿液之數值,自無可能顯出上訴人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反應比例。上訴人提不出新證據指出原判決何以不當,仍執原審已具體論究判斷之陳詞,重複指摘,難認其上訴有何具體理由。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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