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進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進與 李大溪 、王 李月娥李月美 為兄弟姐妹關係, 李健彰 則為李大溪之子。被告明知 李林金 提與李健彰於民國88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出售土地同意人「李國進」之簽名、12/13李國進、12/16李國進之簽名,均係被告本人所簽,竟基於使李大溪、李健彰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於102年10月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大溪、李健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李大溪、李健彰二人偽簽上揭李國進(起訴書誤繕為『基』)之簽名。嗣李大溪、李健彰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不起訴處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貫,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他人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者,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告訴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5003、62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44、104年度台上字第797、3174號等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國進之供述、李林金提與李健彰於88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1至8頁筆錄影本、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健彰訂立契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申告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者,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申告告訴人於88年12月9日偽造署押之罪行,早已逾追訴權時效10年,顯然被告所申告之事,客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被告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㈠李國進於102年10月1日,以告訴人李大溪、李健彰於71年
5月1日在契約書、借據條及88年12月9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其簽名,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20至22頁、32頁、44至45頁;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有被告
102年10月1日申告筆錄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1至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度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5頁、第27-28頁),堪以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者,應論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8年12月9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公訴意旨指訴告訴人李大溪、李健彰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9日,依前開新舊法比舊適用之說明,追訴權已於98年12月9日完成,檢察官並以此為由,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對告訴人李大溪、李健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既為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之事實,則不論其主觀是否出於故意虛構,被申告之告訴人均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誣告罪為抽象危險犯,告訴人因被告誣告受有訴追之風險,縱經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無解於告訴人曾受訴追之風險存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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